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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準化法新舊對比——CAL明年全面取消 近千家質檢中心褪去光環
                    發表時間:2018-08-15 9:05:07

                    近年來,在國務院行政許可審批制度改革的推動下,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已經向國務院提出取消“審查認可CAL”行政許可。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 163 號)中指出“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資質認定包括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后的《標準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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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歷了三年多的修訂,新版《標準化法》終于發布了,原版《標準化法》中第 19 條的刪除也終于“落槌”。備受檢驗檢測行業關注的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簡稱:國家質檢中心,俗稱:國家中心、國檢中心)的設立/授權活動失去了上位法支持!


                    據了解,原國家標準總局(質量監督局)自 1983 年開始授權國家質檢中心,截止目前,全國已經獲得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已經達到了 700 余家,涵蓋了食品、建工建材、機械汽車、紡織服裝、電子電器、軟件信息化等國民經濟各個領域。1988 版《標準化法》發布之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設立和授權省級產品質檢中心。如果再加上省級質檢中心,受新版《標準化法》影響的質檢中心總數將超過 1000 家!


                    解讀

                    原《標準化法》第19 條提出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和授權檢驗機構的法律基礎,更是國家質檢中心設立的法律依據。


                    此外,原《標準化法》的第 19 條也是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行使資質認定(審查認可CAL)的上位法依據。由于審查認可(CAL)是只針對國有檢驗檢測機構的許可和授權,多年來,外資和民營檢驗檢測機構一直無法獲得該許可和授權。而質檢中心除了享有“國家”或“省級”稱號之外,在一些政府招投標項目中,還可以憑借CAL“光環”獲得更高的評分,因此外資和民營機構一直詬病CAL可能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


                    近年來,在國務院行政許可審批制度改革的推動下,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已經向國務院提出取消“審查認可CAL”行政許可。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 163 號)中指出“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資質認定包括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刪除了“審查認可CAL”的表述。因此,在新版《標準化法》發布之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活動中審查認可CAL雖然仍在慣性實施,但取消CAL制度已有端倪。


                    而今,隨著新版《標準化法》實施日期的來臨,已經實施了近 30 年的審查認可CAL制度將在明年面臨全面取消,而該制度的取消將意味著 1000 余家國家質檢中心和省級質檢中心的CAL“光環”不再!


                    隨著國有檢驗檢測機構脫去“光環”,在未來五年里,我國檢驗檢測機構將迎來新一輪的“鏖戰”,超過 2500 億的檢驗檢測市場將面臨各方勢力的重新劃分和更加血雨腥風的市場競爭。



                    新修訂版標準化法和舊版對比


                    舊版新修訂版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以及對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第四條 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提高標準質量。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九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制定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注:88版標準第二章由第六條開始,新修訂版第二章由第十條開始。)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
                    第十一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 制定推薦性標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標準,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七條 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并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進標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并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準轉化為民用標準。

                    第二十四條 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實施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注:88版標準第三章由第十四條開始,新修訂版第三章由第二十五條開始。)
                    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志。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以及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第二十六條 出口產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注:此章為88版未有章節,修訂版里面的內容與88版第三章部分內容相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 責任第五章 法律責任
                    (注:88版標準第四章由第二十條開始,新修訂版第五章由第三十六條開始。)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章 附  則
                    (注:88版標準第五章由第二十五條開始,新修訂版第六章由第四十四條開始。)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第四十四條 軍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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